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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提·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艾某某提·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9]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提·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提·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19时34分,被告人艾某某提·萨伍某3驾驶证吊销期间,酒后驾驶灰色新A***5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市区石仁路行驶至铁路桥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苏某某驾驶的新A***16号车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艾合买提·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认定,艾某某提·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提·萨伍某1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提·萨伍某3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某提·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驾驶证吊销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某提·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提·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再米拉

书记员: 白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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