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大学文化程度,工程技术人员,现住本市沙依巴克区。2014年6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罚款2000元。2019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助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5日12时47分,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酒后驾驶白色新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山区团结路和和平南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在家与朋友一起喝酒。2019年2月15日12时47分,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听说孩子生病,驾驶白色新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前去接发烧的孩子就医,行驶至本市天山区团结路和和平南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前一晚喝酒,第二天因接发烧的孩子就医驾车被查获,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判处缓刑,对其社区不会造成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江·阿不力米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吐尔逊阿依巴拉提
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
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
书记员: 白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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