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回族,专科文化程度,系米东区芦草沟乡东苑社区合同工,住本市米东区。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8]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灰色新BV***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稻香中路日月星城小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马某某体内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证人赵某的证言、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8)酒精鉴字第AJ-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晓朋
书记员: 施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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