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帕某某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9]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某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某某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2日0时50分,被告人帕某某提酒后驾驶白色新A***7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轮台东路公务员小区F区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帕某某提体内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帕某某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帕某某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0时50分,被告人帕某某提酒后驾驶白色新A***7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轮台东路公务员小区F区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帕某某提体内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帕某某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帕某某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帕某某提的身份信息;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AJ-1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及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帕某某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帕某某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再米拉
书记员: 白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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