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市区。2018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8]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新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头屯河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碰撞由张学欣驾驶的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新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头屯河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碰撞由张学欣驾驶的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雍
书记员:施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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