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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呼图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8]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7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白色新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银座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至本市七一酱园三建家属院一个餐厅和朋友一起吃饭、喝酒。至17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预约代驾,由代驾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拉载自己行驶至本市,这时代驾人员下车,被告人王某自行驾车,准备进入警务站旁边的停车场停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酒后驾驶车辆并及时被查获,情节较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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