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哈巴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8]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01时40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新A1***1号小型客车,沿本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方家庄村路段时,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将损坏的树木修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修复了被撞的树木,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雍
书记员: 施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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