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个体。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8]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某、助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01时2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黑色新A***Q9号蒙某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市区喀什东路行驶至长春路路口时,碰撞由杨某驾驶的新A***14号小型轿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随后被警务站人员控制。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雍
书记员: 肖雅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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