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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欢、检察员孙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新A***79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鲤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佳乐超市停车场路口右转弯时,碰撞碾压致伤被害人袁荣福,后袁荣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荣福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雍 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书记员:杨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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