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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时29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新ABK678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六道湾上东外环,沿外环由东向西行至蜘蛛山隧道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记12分,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城市快速路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杨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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