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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小某。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程小某酒后驾驶新A7N99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新市区长春路蓝调一品小区停车场倒车时,碰撞被害人马春俊驾驶的新AT8950号小型轿车,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程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程小某与被害人马春俊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程小某赔偿被害人马春俊修车费用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小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谅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并负全责,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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