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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塔城市,汉族。。。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0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新AJM030号小型轿车,在乌鲁木齐市从西虹路上高架桥,由东向西西行驶至西虹西路高架桥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雍

书记员:杨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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