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黎晓秀,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
本院在审理由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受害者亲属黎晓秀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人黎晓秀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价值7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屋、地上附着物或相应财产、到期债权。担保人鲁良安自愿以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大湾加工厂1栋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2005044252号,为担保财产。
经审查,申请人黎晓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鲁良安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大湾加工厂1栋房屋,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2005044252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丽军 审 判 员 徐 毅 人民陪审员 潘永强
书记员:迪苗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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