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8)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6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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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路淼
书记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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