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姚某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第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乌鲁木齐市西山路阿凡提物流货场院内,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A00000号红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倒车时将被害人张某某碰撞碾压致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姚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马某某、儿子张某某1、女儿张某某2、父亲张某某3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也已依据该协议赔偿了马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的经济损失,马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11时35分许,其驾驶新A0000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乌鲁木齐市西山路阿凡提物流货场院内,倒车时将被害人张某某碰撞碾压致死,并拨打了急救电话。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的地点是乌鲁木齐市西山路四道岔附近的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院内,他看见一辆货车车底躺着一个人,周围都是血,被告人姚某在车外站着,他就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新A00000号红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乌鲁木齐市西山路阿凡提物流货场院内倒车时将被害人张某某碰撞碾压致死。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5、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张某某死亡之间的关系、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及肇事车辆的有关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肇事车辆的车型、肇事时所处的位置及现场遗留物等情况。
7、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书证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姚某在肇事现场被抓获、驾驶信息及所驾驶的机动车辆信息。
9、书证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经过本院调解已与被告人姚某、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表示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与保险公司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马某某、儿子张某某1、女儿张某某2、父亲张某某3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也已依据该协议赔偿了马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的经济损失,马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11时35分许,其驾驶新A0000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乌鲁木齐市西山路阿凡提物流货场院内,倒车时将被害人张某某碰撞碾压致死,并拨打了急救电话。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的地点是乌鲁木齐市西山路四道岔附近的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院内,他看见一辆货车车底躺着一个人,周围都是血,被告人姚某在车外站着,他就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新A00000号红色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乌鲁木齐市西山路阿凡提物流货场院内倒车时将被害人张某某碰撞碾压致死。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5、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张某某死亡之间的关系、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及肇事车辆的有关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肇事车辆的车型、肇事时所处的位置及现场遗留物等情况。
7、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书证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姚某在肇事现场被抓获、驾驶信息及所驾驶的机动车辆信息。
9、书证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经过本院调解已与被告人姚某、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表示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与保险公司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健娥
审判员:路淼
审判员:刘军远
书记员:马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