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艾xx
姑xx
周时阳
靳雪荣
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xx(系被害人伊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姑xx(系被害人伊xx之母)。
二
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阿斯甫江,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时阳。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靳雪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团结路8区257栋。
负责人:陈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时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时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姑xx、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阿斯甫江、被告人周时阳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靳雪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12时16分许,被告人周时阳驾驶新AM7810号森林人小型越野车沿北艺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运大厦后巷路段,将路边行人依xx碰压致伤,周时阳驾驶新AM7810号肇事车将依xx送往军区总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周时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xx、姑xx诉称,2013年7月27日12时16分,第一被告周时阳驾驶新AM7810号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沿北艺公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鸿运大厦后巷路段时,将路边儿童死者依xx碰压致伤,被告周时阳驾驶新AM7810号事故车将伤者送至友好路军区总医院,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由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作出(2013)00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周时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依xx不承担责任,原告儿子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无法承受的精神打击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追究第一被告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外,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358420元,2、丧葬费22621.5元,3、交通费4963.7元,4、住宿费2000元,5、误工费3416元,6、医疗费910.49元,7、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人周时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民事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害人事发当天不到2岁,孩子完全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与悲剧有一定的联系,恳请法院公平公正判决,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请法庭依法驳回,保险公司应当在21万元的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华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赔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周时阳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方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被害人系2岁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不在诉讼范围内;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举证的证据之间有矛盾,恳请法庭酌情考虑;对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存在疑点,我方庭前已经跟派出所民警联系过了,没有出具过相关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时阳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未确保通行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时阳积极赔付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以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的各项赔偿,应首先由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周小华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周时阳为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周时阳赔偿,车辆所有人周小华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后,沙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可事故的发生,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鉴定、通过专业技术对事故经过、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当事人如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应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人周时阳、被告周小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向法庭举证关于责任认定有误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出具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证实原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上述证据同死者出生证载明的父母信息矛盾,对原告主体资格不认可,本院认为,出生医学证明系由死者出生地的乡卫生院出具,其效力低于公安机关对于人口信息的登记效力,因此对于原告父母主体身份的确定,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为准,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艾xx与姑xx的赔偿权利人身份。至于各项赔偿: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原告举证的社区居住证明能够明确反映死者在本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计算准确,本院将该项费用金额确定为358420元(17921元×20年);2、丧葬费,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公司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主张合理,计算准确,将原告该项费用金额确定为22621.5(45243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死者处理后事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居住的地点、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酌定该项费用金额为3000元;4、住宿费,事故发生后为办理死者后事,原告支出了相应的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将该项费用金额酌定为20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的误工损失,将该项费用金额确定为2613元(45423元/365天×3人×7天);6、医疗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本案中被告周时阳被检察机关公诉,其接受刑事处罚,已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安慰,因此,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各项赔偿金额,被告人周时阳赔付的12万元应在其应当赔偿的金额中扣减。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时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时阳赔偿原告艾xx、姑xx死亡赔偿金28420元(17921元×20年-11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
三、被告人周时阳赔偿原告艾xx、姑xx丧葬费22621.5(45243元/12个月×6个月);
四、被告人周时阳赔偿原告艾xx、姑xx交通费3000元;
五、被告人周时阳赔偿原告艾xx、姑xx住宿费2000元;
六、被告人周时阳赔偿原告艾xx、姑xx误工费2613元(45423元/365天×3人×7天);
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0000元;
八、驳回原告艾xx、姑xx对被告周小华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艾xx、姑xx对被告人周时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艾xx、姑xx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时阳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未确保通行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时阳积极赔付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以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的各项赔偿,应首先由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周小华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周时阳为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周时阳赔偿,车辆所有人周小华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后,沙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可事故的发生,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鉴定、通过专业技术对事故经过、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当事人如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应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人周时阳、被告周小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向法庭举证关于责任认定有误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出具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证实原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上述证据同死者出生证载明的父母信息矛盾,对原告主体资格不认可,本院认为,出生医学证明系由死者出生地的乡卫生院出具,其效力低于公安机关对于人口信息的登记效力,因此对于原告父母主体身份的确定,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为准,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艾xx与姑xx的赔偿权利人身份。至于各项赔偿: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原告举证的社区居住证明能够明确反映死者在本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计算准确,本院将该项费用金额确定为358420元(17921元×20年);2、丧葬费,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公司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主张合理,计算准确,将原告该项费用金额确定为22621.5(45243元/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死者处理后事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居住的地点、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酌定该项费用金额为3000元;4、住宿费,事故发生后为办理死者后事,原告支出了相应的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将该项费用金额酌定为20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的误工损失,将该项费用金额确定为2613元(45423元/365天×3人×7天);6、医疗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本案中被告周时阳被检察机关公诉,其接受刑事处罚,已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安慰,因此,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各项赔偿金额,被告人周时阳赔付的12万元应在其应当赔偿的金额中扣减。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时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时阳赔偿原告艾xx、姑xx死亡赔偿金28420元(17921元×20年-11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
三、被告人周时阳赔偿原告艾xx、姑xx丧葬费22621.5(45243元/12个月×6个月);
四、被告人周时阳赔偿原告艾xx、姑xx交通费3000元;
五、被告人周时阳赔偿原告艾xx、姑xx住宿费2000元;
六、被告人周时阳赔偿原告艾xx、姑xx误工费2613元(45423元/365天×3人×7天);
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0000元;
八、驳回原告艾xx、姑xx对被告周小华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艾xx、姑xx对被告人周时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艾xx、姑xx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再福
审判员:刘健
书记员:马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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