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2018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芳,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8新0104刑初4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证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经询问证人沙某,马某2(二人均系被害人马某1之子)证实,被害人马某1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均有上诉人马某某支付。被害人马某1死亡后,上诉人马某某又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证人沙某,马某2对上诉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经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司法局对上诉人马某某是否适合实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达坂城区司法局回函本院,建议对上诉人马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谅解书、询问笔录、达司查某(2019)2号调查评估意见复函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已就上诉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同时经本院调查,被害人马某1近亲属证实被害人马某1住院治疗期间全部费用均由上诉人马某某支付。被害人马某1死亡后,上诉人马某某还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被害人马某1近亲属对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亦表示谅解。后本院向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司法局发出对上诉人马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的委托调查函,后达坂城区司法局回函,同意对上诉人马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已查明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予以量刑,判处缓刑较为适宜,并纠正原审法院的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晓
审判员 张诚
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 胡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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