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王某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3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五一农场安屯东街路段时,将路上行人史某某碰撞后致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民事赔偿情况,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民事赔偿情况,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戴景军
审判员:姜金兰
书记员:钱军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