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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2013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04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新A60117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头屯河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北疆铁路桥以南50.5米路段时,将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董某碰撞倒地致其当场死亡。胡某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2月1日,胡某与乌鲁木齐手拉手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当日,其被劳务派遣公司指派到新疆鑫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任驾驶员。新A60117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系新疆鑫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挂靠新疆八钢佳域气体有限公司管理。案发后,胡某、新疆八钢佳域气体有限公司、新疆鑫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共赔偿因董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6万元,被害人亲属向本院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及照片、肇事车辆信息材料、协议、谅解书、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声明、调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且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胡某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间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悔罪表现、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汉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书记员:钱军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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