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番加比省拉哈尔市,国籍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护照号码ZU4108312,大学本科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16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及其辩护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乌鲁木齐市泉浩翻译公司陈秀娟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在对巴基斯坦伊斯兰堡至乌鲁木齐的CZ6008次国际航班乘客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形迹可疑,对其进行X光机检查时发现腹腔内有异物,遂将其抓获。后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从体内排出81粒黄色椭圆形圆柱体毒品疑似物。经称量81粒毒品疑似物净重888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8.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情简介、毒品照片证实,2016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根据风险分析研判,会同海关现场查验关员在对伊斯兰堡至乌鲁木齐的CZ6008次国际航班进行重点检查中,发现巴基斯坦籍旅客费某某·汗(FAISALKHAN)形迹可疑,在对其进行X光机检查时发现其腹腔内有异物涉嫌人体藏毒。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CT检查,诊断其腹腔内有异物,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排毒,查获81粒毛重960克净重888克的疑似毒品。
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费某某·汗(FAISALKHAN)体内排出81粒净重888黄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8.4%。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涉案毒品已依法移交。
3.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实,2016年5月20日15时59分,费某某·汗(FAISALKHAN)腹腔内肠管内多发高密度,考虑异物。
4.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费某某·汗(FAISALKHAN)消化道异物,处理:肠道排异物。
5.机票行程单证实,费某某·汗(FAISALKHAN)于2016年5月19日乘CZ6008航班9时50分从伊斯兰堡出发,15时30分抵达乌鲁木齐。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费某某·汗(FAISALKHAN)1000美元、750卢布、护照1本、手机1部。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7.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的供述:“我给一个叫赛和·依木拉的朋友打过三、四次电话说需要挣钱。赛和·依木拉从2016年5月5日开始每天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带万艾可。我开始没同意,万艾可在我国是违禁品,后来我同意了。5月17日,我和赛和·依木拉在巴基斯坦拉哈尔市一个宴会厅见面,赛和·依木拉把一个装有很多椭圆形胶囊的袋子给我,叫我把这些胶囊吃到肚子里带到中国广州,他会联系人接我,让接的人给我2000美金并带我排泄。我知道是毒品胶囊。我用了两个小时吞完,当时给我1500美金,让我路上用。我于19日9时登机,15时到达中国乌鲁木齐机场。通过海关X光机检查后,海关工作人员把我拦住,将我带到一家医院检查,随后换了个医院让我排毒,我排出了81粒胶囊。毒品外包装是椭圆型的,用胶带缠起来,摸起来很硬。赛和·依木拉说经过乌鲁木齐进入中国比较安全,乌鲁木齐海关不会仔细检查,通关比较简单安全。”
8.费某某·汗(FAISALKHAN)的护照证实,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以体内携毒方式乘飞机将毒品海洛因888克从巴基斯坦伊斯兰堡运输至我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关于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讯问时做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明知吞入体内的是毒品,且其以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可以认定其对所吞咽物品系毒品是明知的;关于被告人关于毒品没有当面称量,其不知道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毒品称量照片证实毒品的克数,称量毒品时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还进行指认,称量程序亦合法,故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归案后,对明知是违禁品其从未否认过,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辩解并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汗(FAISALKHAN)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31年5月19日止)
二、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1000美元及750卢布用于财产刑的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春 审 判 员 谭 红 人民陪审员 李瑞周
书记员:刘前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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