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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杨**

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木检公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制动、灯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轿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自愿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本院2014年5月28日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制动、灯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轿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自愿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本院2014年5月28日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新红

书记员:俞天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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