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户籍所在地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天山西路民主巷10号,现住吉木萨尔县信合小区8号楼3单元601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9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6日被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芦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号码为×××的一辆小型汽车,沿吉木萨尔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北庭明珠小区路口西侧7m路段处时,被告人王某某未按规定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努尔艾拉·木沙、布瓦吉热·吾守尔、热汗古丽·艾买提、阿依谢.努尔买买提相撞,造成努尔艾拉·木沙、布瓦吉热·吾守尔经抢救无效死亡,热汗古丽·艾买提、阿依谢·努尔买买提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后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努尔艾拉·木沙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55000元,取得被告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布瓦吉热·吾守尔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64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热汗古丽·艾买提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21018.25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阿依谢·努尔买买提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1963.3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不避让行人,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一车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事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向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郝建庭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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