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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吉木萨尔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现住吉木萨尔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杨某某、朱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文东、代理检察员张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杨某某、朱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吴万贵、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燕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强、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德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邱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无有效驾驶资质)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新B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39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18公里加302.5米处,因被告人邱某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的被害人朱某3(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3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邱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及时拨打了吉木萨尔县公安局“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勘查,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杨惠清、朱某2与被告人邱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支付赔偿款494030元,被告人邱某自愿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获得被害人父母及子女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同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害人朱某3的身份信息;3、被告人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4的证言;(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JJ3658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2、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吉公(交)鉴(尸)字[2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3、吉公交认字[2015]第6523272015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勘验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邱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系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邱某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辉 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书记员:孟雪莲 ?页 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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