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住玛纳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詹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军民 审 判 员 陈宏毅 人民陪审员 唐菊莲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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