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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租住奇台县108团团部平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7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鹿某某驾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道176线2公里加700米(奇台县江布拉克景区)路段处,因刹车失灵,鹿某某欲将车辆驶向公路左侧草坡时,与路边防护栏相撞,车辆发生侧翻,致乘车被害人徐某1死亡,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鹿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鹿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鹿某某驾驶×××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道176线2公里加700米(奇台县江布拉克景区)路段处,因刹车失灵,鹿某某欲将车辆驶向公路左侧草坡时,与路边防护栏相撞,车辆发生侧翻,致乘车被害人徐某1死亡,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鹿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人鹿某某和被害人徐某1系同事,二人与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2017年10月22日,奇台县鑫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徐某1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总额为945000元,已支付赔偿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各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071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3、奇公交认字[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份;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7、证人徐某2、赵水清的证言各一份;8、被告人鹿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各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六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2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执业证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4830、4831号鉴定意见书,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意见通知书;12、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7]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附尸检照片六张、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执业证二份。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人鹿某某的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属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充分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维亮

书记员:梁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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