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阜康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樊银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超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1KM+200M处路段(即奇台县三个庄子乡土圆仓五队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马某1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某1死亡,乘车人马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5日,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奇)公(物)鉴字[2017]0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被害人马某1系胸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交鉴137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1、×××(×××)号车与×××号车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心线以西0.69m,南北方向位置位于现场×××号车车体刮地痕起点以南附近处;2、×××(×××)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76km/h;3、×××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53km/h。而该事故路段现场道路限速为70km/h。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4日作出奇公交认字[2017]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如下:1、崔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2、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崔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1家属马某3丧葬费700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1家属马某3车辆损失31000元。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害人马某1家属马某3支付赔偿款610000元,向被害人马某2支付医药费赔偿款2000余元。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马某3支付马某2剩余赔偿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笔录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经当庭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三份;
3、奇台县人民医院就诊病历;
4、常住人口信息一份;
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
6、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
7、证人王某、马某3、童某、马某4证言各一份;
8、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一份;
9、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各一份;
10、新疆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2976、297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鉴定委托书一份;
11、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7)0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附尸检照片六张、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
12、新疆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137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
14、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崔某某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1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马某2的全部损失,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贾维亮 审 判 员 刘贝贝 人民陪审员 贾桂瑛
书记员: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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