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经名阿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学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现住昌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7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荣华,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死亡)系被告人外祖母,丁某2(轻伤)系被告人母亲,2017年3月2日,被害人谢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勘验、检查笔录一份,附现场照片六张;(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6)证人丁某1的证言;(7)新疆天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新天诚法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8)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7】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附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62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附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JJ35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11)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7)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1)谅解书一份;(1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要求赔偿,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因被告人在案发后只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未拨打110报警电话,且其父亲留在现场准备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待保险部门处理,后其父亲从保险公司人员处得知此类事故需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进行报警,其父亲报警时其并不在现场,在其得知其父亲报警后也未返回现场,交警部门的民警对现场事故进行处理并掌握案情后,被告人才到交警部门供述犯罪事实,不能以自首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并且考虑到本案被害人谢某(死亡)系被告人外祖母,丁某2(轻伤)系被告人母亲,系亲属间的过失犯罪。本院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王安娜
书记员:韩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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