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昌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拉载被害人景某,沿昌吉市屯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外环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景某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樊某,案发前该摩托车由王某保管。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损失共计58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30000元剩余450000元由王某于2018年3月22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3月22日前支付250000元。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昌吉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吉市绿洲路街道艺园社区出具证明,昌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学宝 代理审判员 胡雯杰 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
书记员:杜彦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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