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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琴、被告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甘K22857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三工镇永光三队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包某某驾驶的无号牌“HJ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包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害人包某某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包某某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包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258814.44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法医毒物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等笔录、收条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江丽

书记员:吴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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