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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昌吉州某某公司职员。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单光辉,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春生、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单光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程某某、王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积极救助、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王某、孔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窦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报2015年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积极救助、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王某、孔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窦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报2015年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圣杰
审判员:赵明彦
审判员:李文林

书记员:吴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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