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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菊芳、被告人兰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17日00时45分许,兰某驾驶新A-92177(新R-477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67KM+300M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低速行驶并严重超载的新B-43411(新B-9318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致新A-92177(新R-4771挂)号车的乘车人兰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兰甲系道路交通事故中被车辆碰撞致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兰某表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兰某表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圣杰

书记员:杜彦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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