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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1
李某2
许某2
尤某某

原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图壁县,系被害人许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雷金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图壁县,系李某1女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图壁县,系被害人许某1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许某1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图壁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才能码91652300748690603J,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35号华洋实业集团综合办公楼副楼。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许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新2323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许某2,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了尤某某,听取了李某1、李某2、许某2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6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驾驶新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Y205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1公里处(五工台镇小泉村一组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被害人许某1驾驶的无号牌”丰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1死亡、李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1系外力作用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某给付被害人许某1家属赔偿款23000元,给伤者李某2支付医疗费124000元。
新XXXX实际车主是雷学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尤某某因奔丧向雷学明借用该车。
新XXX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害人许某1生前户籍地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小泉村,系该村农民,并在该村从事农业种植。
被害人许某1于2011年11月17日购置了位于昌吉市房产一套,并交纳了2013年至2015年的采暖费及2012年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专业频道服务费、网络使用费。
原判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许某2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501.6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3504.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1.2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28774.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尤某某赔偿80%。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判决:一、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许某2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三、被告人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许某2各项损失95019.632元,减去已付23000元,余款72019.63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60000元已交付法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1、李某2、许某2上诉称,原判对民事赔偿数额认定有误,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且尤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雷学明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尤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有坦白和积极赔偿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判定性正确。
上诉人尤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尤某某与李某1、李某2、许某2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具有坦白、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尤某某行为的定性部分及第二、四项,即”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许某2保险赔偿款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尤某某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许某2各项损失95019.632元,减去已付23000元,余款72019.63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60000元已交付法院)”;
三、上诉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判定性正确。
上诉人尤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尤某某与李某1、李某2、许某2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具有坦白、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尤某某行为的定性部分及第二、四项,即”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许某2保险赔偿款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刑初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尤某某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许某2各项损失95019.632元,减去已付23000元,余款72019.63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60000元已交付法院)”;
三、上诉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佩隶

书记员:马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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