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辛某某
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3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白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新B75011号车,沿昌吉市滨湖镇永红一队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某某家前路段时,发现醉酒后蹲踞在道路上的被害人许某某,被告人采取刹车等措施,在将被害人推行了28米(直线距离)时,被告人认为被害人一定活不了了,便松开刹车,猛加油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被车辆一次碾压后致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辛某某驾车逃逸后得知其藏匿于其母亲家的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查获后,于次日到昌吉市公安局滨湖镇派出所投案。庭审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及昌吉市滨湖永红村村委会达成13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先采取了打方向避让并同时踩刹车进行制动,当车与人接触后车辆由于惯性作用将被害人推行直线距离28米,在推行过程中,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活不了了,遂在车还未停下的情况下,放弃制动,采取踩油门加速,碾压过被害人身体后逃逸。此时被告人辛某某主观上由过失行为,变为主动行为。即被告人辛某某本应当继续制动车辆,防止已被车辆推行的被害人被碾压。而被告人辛某某在所驾车辆已撞上被害人,并采取了制动行为后,仅因认为可能被害人因其碰撞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而对已采取制动措施的车辆,转而踩油门加速,车辆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过,致被害人被碾压致死。被告人的该行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放任的心态,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亦从之前的交通肇事,变为故意杀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辛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被害人醉酒后在马路上停留亦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辛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故发生的过程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一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辛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案发前上诉人在看到被害人时距离被害人仅有一两米远、1.3秒的时间,其根本没有完成踩刹车、打方向、轧人、踩油门这些动作的时间,本案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当。上诉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与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相抵;上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并结合案件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不符合机件要求的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控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期间,上诉人辛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上诉人辛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辛某某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上诉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不符合机件要求的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控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期间,上诉人辛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上诉人辛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辛某某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上诉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审判长:李佩隶
审判员:马健
审判员:刘艳蓉
书记员:马雁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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