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原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2012年9月12日因交通肇事被呼图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呼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呼图壁县种牛场农五队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悟中线2448号线杆前路段时,车辆自翻,造成乘车人张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警方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外力作用下致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此起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情节,虽然经济条件差,但能够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公路路面上行驶,车辆自翻后,造成乘车人张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上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自愿认罪且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公路路面上行驶,车辆自翻后,造成乘车人张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上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自愿认罪且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马健
审判员:彭国梅
审判员:刘艳蓉
书记员:钟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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