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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本科,原尉犁公路管理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现住库尔勒市。无前科。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由尉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受贿、贪污、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由尉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黎婷,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任尉犁公路管路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在单位承建工程和付工程款之际,利用职务便利,为施工人员王某提供便利,从而收受王某贿赂折合人民币35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尉犁公路管理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尉犁公路管理分局会计裴玉珊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伪造名目套取公款用于个人消费,侵吞公款折合人民币113682.36元。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任尉犁公路管理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在主管财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原尉犁公路管理分局会计裴玉珊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折合人民币2888563.49元、出纳顾晶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45780.35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赔涉案账款人民币148682.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尉犁公路管理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3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13682.3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户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履行管理单位财务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马某某受贿、贪污、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马某某将该款为单位事务支出。马某某个人收取王某一张购物卡,价值5000元,马某某给王某一部价值相当的手机;马某某收取王某的10000元,是用于购买藏獒三只,一只给了王某,另两只留在单位,看守单位使用。马某某收取王某的20000元,是为了冲抵单位支出而无法报销的费用。2、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贪污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且有关程序违法。被告人购买的物品均为单位购买,相关物品是安排会计和管理员购买,只是没有按政府采购规定的程序购买,并且所购买的物品均是在使用在单位的事务,其所指控贪污的电脑、数码相机、冷风机、传真机系单位领导配备物品,且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数额中涉及到的电话费、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合计人民币12382.6元,被告人认为是其应享有的福利,应当作为违纪数额来处理。3、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违反法定程序,公诉机关未当庭出示关于马某某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程序合法的任何证据,并且也没有告知马某某涉嫌该罪应当享有的辩护权,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4、关于受贿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贪污罪被告人具有准自首情节,对裴玉珊贪污200多万元一案依法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对许宗国贪污案具有立功情节。5、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尉犁县公路管路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35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共计113682.36元;在主管单位财务工作期间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148682.3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的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尉犁县公路管路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王某为了承揽尉犁县公路管理分局的工程,送给被告人马某某价值人民币5000的购物卡;2014年上半年王某因被告人马某某帮助其承揽尉犁县公路管理局的工程项目,送给被告人马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向王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证人王某身份信息情况。2、证人证言:(1)王某陈述。证明:2013年王某为了为了在尉犁县公路管理局承揽小工程,给马某某送了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某某打电话说要去上海开会,让王某送去20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之后,王某和老婆去库尔勒给马某某送了5000元现金,2014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为承包尉犁县公路局的工程,给马某某送去10000元钱,一共40000元。(2)李凤勤陈述:2013年春节的时候,李凤勤和丈夫王某在库尔勒给马某某送一件酒和一些水果,马某某没有收,过了几天丈夫王某又给马某某送了一张超市的购物卡,还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给马某某送去10000元钱。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交待材料一份,悔过书一份。证明:2013年年底,在库尔勒梨城小区14号楼3单元301室马某某住宅的楼下,王某为了在尉犁县公路管理局承揽小工程,送给马某某价值5000元的库尔勒汇嘉时代的购物卡,事后,这笔钱马某某已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王某承揽了尉犁县公路管理局的维修工程项目,为感谢马某某,在办公室给其10000元现金,2014年10月左右,马某某以去上海出差为名,打电话以借款的名义,问王某要了20000元现金。(二)贪污的事实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尉犁公路管路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尉犁公路管理分局会计裴玉珊采取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伪造名目套取公款,用于个人消费,侵吞公款人民币共计113682.3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将库尔勒公路管理局分配给尉犁公路管理分局的煤款中的1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购买红酒;2、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为交纳话费及本人所住的尉犁县十号小区1单元1201室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合计人民币12382.36元,通过开具临时工工资、劳务费、修理费等名义的发票,在财务上予以报销;3、2014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借上海出差之际,安排会计裴玉珊虚开报销差旅费人民币12000元;4、2014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办理价值人民币20000元购物卡一张,安排会计裴玉珊虚开发票进行做账;5、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90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冷风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传真机一部,其以上物品均通过财务所开发票进行报账,归被告人马某某占有使用;6、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借出差之际,安排会计裴玉珊虚开发票,所得人民币3500元用于个人消费;7、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个人消费2000元,安排裴玉珊以虚开打印纸和硒鼓发票进行报销;8、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财务支出购买价值人民币共计9000元的月饼、碗和盘子等礼品,用于送给自己的亲戚朋友;9、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安排会计裴玉珊在库尔勒天百商场办理了价值人民币共计15000元购物卡,其中价值人民币5000元一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各五张,被告人马某某将其购物卡送给他人;10、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买了4件乡都红酒价值人民币共计2000元,安排会计裴玉珊虚开发票进行报销;11、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某雕刻一枚玉,雕刻费3000元,安排会计裴玉珊虚开发票进行报销;12、2015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以购买打印纸的名义虚开发票,所得人民币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库尔勒公路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库尔勒公路管理局未派马某某前往内地考察培训。(2)库尔勒公路管理局收费站及服务区2013年度燃煤预算分配表、库尔勒公路管理局财审科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经库尔勒公路管理局领导和财审科同意,将焉耆服务区结余的煤调拨给尉犁县公路管理局,因拉煤不方便,经与煤炭供应商协商,由供应商扣除税款后,退还煤款,供应商将煤款33200元退还给了朱贵平,扣除了6800税款,这笔钱大概是2013年底或2014年初的时候,由马某某和会计裴玉珊把钱拿走了。(3)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缴费表各一份。证明:马某某所有的尉犁县十号小区10-1-1201室的房子,由尉犁县公路管理分局支付电费、水费、天然气费、物业费及马某某电话费共计1****.36元。(4)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证人铁力瓦力提·买买提明基本身份信息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公路管理局对被告人马某某在2014年用公款购买的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冷风机、传真机没有按照正规程序入单位账目报销,是被告人马某某安排会计裴玉珊,通过虚开发票支出现金购买的,被告人占为私有。2、证人证言(1)铁力瓦力提·买买提明陈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马某某把铁力瓦力提·买买提明叫到办公室,安排铁力瓦力提·买买提明将尉犁十号小区十号楼1201室的水费、燃气费、物业费等与单位租的三套房子的费用一起报销,2012年3月19日-2014年1月13日期间铁力瓦力提·买买提明为马某某交话费及交尉犁县十号小区一单元1201室马某某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合计12382.36元,事后根据财务上的安排,铁力瓦力提·买买提明每月到国税局开具临时工工资、劳务费、修理费等名义的发票,拿给马某某签字然后在财务上报销。(2)裴玉珊陈述。证明:①、马某某安排铁力瓦力提·买买提明先去给马某某个人交了电话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等共计交了12382.36元,铁力瓦力提·买买提明拿条子给裴玉珊,报销了这笔钱。②马某某在杭州等地旅游,回来后有白条16338元,马某某把票交给裴玉珊,裴玉珊虚开其他名目发票后把钱报销出来给了马某某。③2014年1月马某某安排裴玉珊办2万元购物卡,在一个周末(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某某把裴玉珊带到库尔勒天百商场,裴玉珊在天百找了几家服装店开了36000元小票,回单位后裴玉珊做账支出了36000元钱,马某某又带裴玉珊在天百商场办了20000元购物卡,办好后把卡和剩余现金给了马某某。④裴玉珊给马某某报销了苹果笔记本价格是19999元,照相机的价格是五六千元,传真机的价格是6000元,冷风机的价格记不清了,反正都给马某某报销了。⑤2014年快过年了,马某某又拿了一些白条让报销,说是单位外面有一些欠款,都是白条,里面有吃饭的,有景区门票,这次数额算出来一共39991元,之后裴玉珊开了39991元发票,将钱从单位账目上支出来后给了马某某。⑥2014年3月的时候,马某某说要支付红酒款15000元,也是裴玉珊开发票把钱倒出来给马某某的。⑦2014年9月,马某某安排裴玉珊办理了2万元购物卡,并让裴玉珊倒出了3万元现金,钱是在办公室给马某某,2万元购物卡是周末马某某在裴玉珊父母楼下拿走的。⑧2015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某某来找裴玉珊让她办了15000元购物卡,一张5000元的,五张2000元的,共计15000元。⑨2015年离过年还有3、4天的时候,马某某给裴玉珊了一张玉器加工费的票3000元,让裴玉珊把钱套出来后给他。⑩2015年2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马某某和裴玉珊说,有一些白条让其报销,大概3万多元,有马某某房子的水电费,物业费,接待费用什么的,裴玉珊找人代开了一张55000元的发票,把马某某的白条一共3万多元钱给了马某某。(3)顾晶晶陈述。证明:马某某在郑州等地旅游的费用大概一万多元,因为单据不能报销,马某某让出纳顾晶晶和会计裴玉珊想办法报销,裴玉珊到税务局开了其他发票报销了。马某某经常安排裴玉珊在财务上报销一些东西,裴玉珊支取现金给马某某。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交待材料及悔过书各一份。证明:(1)铁力瓦力提·买买提明为马某某交话费及其所住的尉犁县十号小区一单元1201室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合计12382.36元,在尉犁公路管理分局予以报销。(2)2014年1月,马某某去上海回来后,在正常差旅费用已报销的情况下,又安排会计裴玉珊报销了12000元。(3)2014年年前,马某某安排裴玉珊在库尔勒办了20000元购物卡,让会计裴玉珊开发票做账,裴玉珊办了20000元卡后(2张5000元、5张2000元),马某某给裴玉珊了2张2000元卡,让她去打点上级财务人员,剩下16000元中花了7000多元买了6、7件红酒,剩下的买了些干果,送给了库尔勒的朋友。(4)2014年3月,马某某和裴玉珊一起在库尔勒天百商场买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马某某让裴玉珊去付的9000元,让裴玉珊开发票回单位报账,电脑马某某拿回家了。(5)2014年3月马某某去乌鲁木齐出差,回来后在正常差旅费用已报销的情况下,又安排会计裴玉珊多开3500元发票,多报销的钱用于了个人消费。(6)2014年3月,马某某个人消费了2000元,开了打印纸和硒鼓的发票,让裴玉珊给自己报销了。(7)2014年夏天,马某某安排裴玉珊走单位账购买了一部数码相机,价值7000元。(8)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尉犁县阳光二号小区门口海兴电器买了一台冷风机1300元,买好后开了发票给会计裴玉珊给报销了。(9)2014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和会计裴玉珊一起在库尔勒市慧眼电脑城买了一台传真机,发票开的是电脑耗材,价格3500元,传真机被告人马某某拿回自己家使用。(10)2014年,州局给尉犁公路管理局拨了40000元煤款,被告人马某某和会计裴玉珊及单位司机去焉耆拿回了35000元,马某某在库尔勒付了12000元红酒款,余下的钱给裴玉珊了,没有入单位账。(11)2014年中秋节前,马某某和裴玉珊在库尔勒老运管局巷子里的一个办公用品店单位预付了50000元办公用品款,马某某个人从这家店拿走价值9000元的月饼、碗和盘子等礼品,马某某将这些物品送个了亲戚朋友。(12)2015年年初快过年的时候,马某某让会计裴玉珊在库尔勒天百商场办理了15000元购物卡,其中一张5000元的,五张2000元的购物卡,马某某将购物卡送给了他人。(13)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马某某买了4件乡都干红酒共计2000元,马某某把买酒的发票给裴玉珊报销了。(14)2015年马某某在库尔勒西部白马商场雕刻了一块玉,马某某让裴玉珊支付了3000元雕刻费,后来安排裴玉珊用别的发票报销了。(15)2015年3月马某某以打印纸的名义虚开了2000元发票,让会计裴玉珊报销了,钱马某某自己用了。(三)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的事实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尉犁公路管路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对直接主管的单位财务制度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将自己保管的私章交给出纳顾晶晶,对财务账目支付情况未能尽到监督职责,对每季度的财务支出情况报表的审查工作存在失职行为,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单位会计裴玉珊和出纳顾晶晶将单位资金非法转入其个人或他人账户,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论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尉犁公路管理分局文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9日,根据工作需要,对尉犁公路管理分局领导班子工作做了分工,被告人马某某主持行政、负责财务等工作。(2)关于加强库尔勒公路管理局财务管理的通知、财务审计科岗位职责。证明:2012年4月库尔勒公路管理局对财务人员岗位职责的具体规定。(3)裴玉珊从尉犁管理分局转入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裴玉珊从尉犁管理分局转入裴玉珊个人账户和叶菊芬、谭利、孙平等人的账户金额共计3601037.31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7日送检的2014年1月-2015年5月期间的50张,尉犁公路管理分局财务会计凭证票据系原件,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尉犁公路管理分局50张财务会计凭证票据右上角”马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马某某本人所写。(5)判决书三份。证明:顾晶晶和裴玉珊犯贪污罪,判决现已生效执行。2、证人证言。(1)裴玉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裴玉珊任尉犁公路管理局会计期间,财务主管领导系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除了在每一笔账目支付中监督以外,每个月的财务收支报表要有财务主管领导马某某签字以后才能向州局领导报送报表,马某某疏于监管,将个人的私章交由出纳顾晶晶保管,马某某违反财务规定安排裴玉珊以虚开开支的手段,通过转账支票或者汇款的方式将尉犁管理分局公款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或者他人账户,金额共计3332063.04元,其中尉犁公路管理分局的非正常支出的白条金额共计598791.46元。(2)顾晶晶陈述。证明:马某某安排会计裴玉珊和出纳顾晶晶想办法报销自己去上海等地旅游的个人开支;马某某根本不过问财务上的事情,将个人私章交给出纳顾晶晶保管,会计裴玉珊可以随便将公款取出来,顾晶晶发现单位财务工作的管理漏洞,先后四次以外出办事需要财务公章等为借口,从裴玉珊处拿到财务章,自己开支票取现金,自己盖马某某的私章,将45780.35元公款取出后用于个人消费。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尉犁公路管理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主管财务工作期间,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安排会计裴玉珊在单位虚开发票倒账,贪污公款113682.36元,将自己的私章交给出纳顾晶晶管理,自己疏于监管财务工作,致使单位会计裴玉珊在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将单位的账上资金在被告人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入自己及他人账户,经审计,跟裴玉珊有关的资金共计3601037.31元,裴玉珊涉案金额2869259元。马某某认为自己作为局长,单位法人,对单位财务监管不到位,负有失职、渎职的责任,给国家造成了损失。4、通知书一份、讯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触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事实。反贪局在侦查阶段就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进行询问调查,程序合法。公诉机关在审查被告人贪污受贿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要求补充侦查,三罪名一并移送起诉。认定全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尉犁县公路管理分局为国家机关法人,被告人马某某系尉犁县公路管理分局局长。(2)破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无犯罪记录。(4)结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赃款148682.36元。(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受贿罪方面具有自首情节,贪污罪方面具有坦白情节,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方面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马某某检举揭发裴玉珊和许宗国涉嫌贪污罪系立功。(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尉犁公路管路分局单位领导办公、生活物品配备以及单位福利发放的相关情况。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没有为王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尉犁公路管路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明知王某为承揽尉犁公路管理分局的工程项目要得到其关照,仍收受王某的现金、购物卡人民币合计15000元,其行为属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钱为名向王某索取人民币20000元,系索贿。被告人上述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论处。被告人收受财物后,将该款用于何处以及向王某支付何等价值的手机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的数额,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关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5年6月30日所作的一次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同年7月1日所作的两次讯问笔录,均未被告知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但综合公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所作的全部讯问调查笔录,其供述稳定一致,并能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所犯贪污罪的事实及数额。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的有关数额,系通过指使会计裴玉珊采取虚开发票,伪造名目,违规做账,弄虚作假之手段从财务上套取支出,故无相应票据。因此,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购买的物品均是为单位购买,相关物品是安排会计和管理员购买,只是没有按政府采购规定的程序购买,并且所购买的物品均是在使用在单位的事务;提供的证人马某证实,所指控被告人贪污事项中的电脑、数码相机、冷风机、传真机系主要领导工作生活配备物品,且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提出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贪污事项中的电话费、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合计人民币12382.6元,被告人认为是其应享有的福利,应当作为违纪数额来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尉犁公路管路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以及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指使会计裴玉珊将其个人购买的红酒、电脑、数码相机、冷风机、传真机的费用以及个人生活支出的电话费、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均系通过采取虚开发票,伪造名目,违规做账,弄虚作假等手段从财务上套取支出,且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冷风机、传真机,被告人均将其放回家中,归为私用。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贪污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将赃款赃物由于单位支出或者单位事务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应当以贪污论处。因此,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违反法定程序,公诉机关未当庭出示关于马某某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程序合法的任何证据,并且也没有告知马某某涉嫌该罪应当享有的辩护权,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向被告人马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被告人马某某认识到自己在主管的单位财务期间,因监管不到位,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负有失职的责任,公诉机关虽未明确告知被告人触犯的罪名,但公诉机关已明确告知其犯罪事实,该讯问也被明确告知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遗漏罪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故,本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遗漏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进行补充侦查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受贿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贪污罪被告人具有准自首情节,对裴玉珊贪污200多万元一案,依法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对许宗国贪污案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29日办案机关已掌握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贪污的事实,并当日向其送达询问通知书,次日被告人接受调查谈话之时如实交代贪污的事实,被告人不符合准自首的情节,对辩护人的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向有关部门进行汇报反映本单位财务支出出现问题,同年6月7日尉犁县人民检察院对裴玉珊、许宗国因涉嫌贪污进行初查并依法传唤,同年6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依法立案。2015年6月30日尉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贪污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马某某系在本案案发前揭发裴玉珊、许宗国犯罪,不属于立功制度中的犯罪分子,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因此,对辩护人的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认定其立功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贪污、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数罪,应当并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使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除应当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等条件外,还应当满足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的条件。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显然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况。因此,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6)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贪污、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陈晓敏、张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尉犁公路管路分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伪造名目,收入不入账等弄虚作假之手段,非法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马某某在主管单位财务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受贿罪方面,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并能退缴全部个人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贪污罪方面,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能退缴全部个人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方面,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68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二、对被告人马某某已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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