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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无前科。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平,男,回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人马某某的叔叔。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6)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03时0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某挂(载棉纱)沿国道2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52公里+327米处时,因超速、占道行驶,与对面被害人耿某某驾驶的小型厢式货车(载董某某、曹某某)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耿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耿某某、董某某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董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向被害人耿某某家属赔偿了390000元,被害人耿某某的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向被害人董某某家属赔偿了255000元,被害人董某某的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向曹某某赔偿了17000元,曹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向新某号车的车主耿惠赔偿了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占道驾驶机动车,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曹某某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情节不再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寇  金  全 审 判 员 朱  宪  伟 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吐尔地

书记员: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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