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2016年4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6)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被害人邢某某的家属刘某甲(系被害人邢某某丈夫)、刘某乙(系被害人邢某某的女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5时11分,被告人范某某无照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小型轿车,沿尉犁县墩买里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超速行驶,将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邢某某碰撞,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邢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邢某某的家属刘某甲(系被害人邢某某丈夫)、刘某乙(系被害人邢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损失共计347000元,被告范某某同意赔偿,扣除已付的27000元,剩余320000元,于2016年7月8日支付120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3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担保人闫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照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范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该情节不再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寇金全 审 判 员 朱宪伟 人民陪审员 吴家勇
书记员:高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