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现暂住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田进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1时58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8公里+135.7米处时,因超载、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315国道北侧避险车道后冲下避险车道翻车,造成乘车人谢某死亡、肖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谢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人肖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肖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附近群众及时报警急救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0月7日,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物品持有人肖某处扣押了×××号东风牌DFL3310A13重型自卸货车和机动车驾驶证。
4、肖某身份和车辆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39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无前科记录。肇事车辆×××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5、谢某及其近亲属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害人谢某(死亡)系城镇人口等身份信息情况,其与前妻陈立珍于2012年8月20日离婚、其姐妹谢贤义、谢贤琼,其子谢秩开等近亲属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法医对被害人谢某尸体进行了死亡鉴定,制作的若公(尸)鉴(法)字【2016】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谢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组织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分析意见告知记录、送达回执,该鉴定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肖某超速驾驶机动车驶入避险车道后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送达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通知书,该认定书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肖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9、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词与犯罪嫌疑人肖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犯罪嫌疑人肖某当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证实被告人肖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发生翻车道路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的事实。
11、其他证据即谅解书一份。证实2017年5月6日,被害人谢某之子谢秩开、之母许登玉书写出具了谅解书,对肖某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时从轻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超载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肖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江丽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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