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艳红,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现暂住若羌县。无前科。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艳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玉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03时,被告人高艳红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M20号鹜通牌LAT940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021公里+255.8米处时弯道超车,与对向车道向正元驾驶的×××轻微普通客车(载贺建平)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向正元当场死亡、乘车人贺建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高艳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艳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地点在218国道1021公里处,该事实与被告人高艳红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发生事故后留在现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高艳红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M20,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实,还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艳红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该证据于被告人高艳红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高艳红持有A2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艳红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向正元的死亡原因由该起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
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实肇事时被告人高艳红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M20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60km/h,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高艳红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实。
7、死亡证明,证实2016年11月26日218国道1021公里+255.8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当事人向正元(身份证号:×××)于事故现场死亡的事实。
8、证人证言,该证据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实肇事时被告人高艳红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M20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还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艳红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9、受害人陈述,该证据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实肇事时被告人高艳红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M20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实。
10、被告人供述,该证据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肇事时被告人高艳红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M20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艳红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艳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艳红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艳红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艳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江丽
书记员: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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