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无前科,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王海燕,系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4时35,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0公里+750米处时,因占道,与对向车道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车(载琚雪山)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琚雪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4时35,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0公里+750米处时,因占道与对向车道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载琚雪山)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王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琚雪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给被害人王某家属先行支付30000元的赔偿金,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给被害人王某家属先行支付5000元的赔偿金,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给被害人王某家属先行支付2000元的赔偿金,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在事故发生后报警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1人死亡,2人受伤的事实,还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侦查员从物品持有人崔某某处扣押了×××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及驾驶证一本的事实。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所驾驶的车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车辆所有人崔某某,检验有效期止于2024年10月10日,案发时在有效期内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超载、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的事实。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面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颅脑组织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9、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实。11、其他证据即死亡证明、收条、过磅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所驾驶的×××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实。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勇、程玉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超载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崔某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贾 艳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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