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2015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若羌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5月16日被若羌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MXXX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沿315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447公里+611.2米处时,操作不当,下路翻车,造成乘车人吴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自动向公安局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受害人吴某甲的近亲属20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报警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MXXX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甲死亡、吴某乙受伤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所驾驶的车型为新MW0970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杜某某,检验有效期止于2017年3月31日及被告人陈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E证的事实。
4、新疆中信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JJ1176号、JJ1176B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新MW0970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为136km/h的事实。
5、新疆中信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2372号法医毒物检验,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新MXXX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血液中未含有乙醇的事实。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吴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巨大外力作用致颅脑组织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责任的事实。
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吴某甲死亡、吴某乙受伤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2016年5月8日18时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实。
10、人民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证实受害人吴某甲的近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陈某某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属于自首,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受害人近亲属已获得了赔偿,被告人陈某某得到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 军
书记员:兰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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