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韩某某
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回族。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勇、程玉环,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青A55417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乘袁某某等47人,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99公里+536.5米处临时停车休息区休息后,由北向南起步行驶时,碾压上了临时停车休息区里的被害人袁某某,造成被害人袁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青A55417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交警处理,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韩某某积极主动赔偿死者的损失,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及时化解了因交通肇事引发的社会矛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青A55417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交警处理,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韩某某积极主动赔偿死者的损失,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及时化解了因交通肇事引发的社会矛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薛富尹
审判员:支文生
审判员:袁娇
书记员: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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