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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轮台县,系被害人何某2的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长里,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商务大厦1栋4层0410室、0415室。负责人:王亚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该公司职员。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生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长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及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轮台县国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06公里处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何���2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何某2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丧葬费32315元、被扶养人何某1生活费82770元、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8277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8077.5元、交通费10800元、住宿费18144元、伙食费33920元,合计838065.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6日沈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06公里处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何某2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何某2当场死亡。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号��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辩称:首先,对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但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联系被害人家属并进行积极赔偿,但被害人家属拒收。其次,×××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次,两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人何某1、张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赡养费,误工费仅认可三人三天的,丧葬费认可32315元,伙食费及其他费用鉴于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4线由东��西行驶至606公里处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何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报警并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沈某某,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1出生于1957年2月25日,事发时60周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出生于1962年7月9日,事发时54周岁,伤残二级。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证据公开听证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归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何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两原告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何某2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何某2的责任比例为8:2。针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核实,依法支持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原告人主张56926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人主张323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抚养费,原告人何某1、张某的被赡养年限均为20年,但有两名赡养人,本院依法支持165540元(8277×20年÷2人×2人);4、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人3天的误工费1593元(3人×3天×177元/天);5、交通费、住所费、伙食费,鉴于原告人未出具发票,但结合原告人及其亲属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上述合计773716.6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663716.6元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应承担丧葬费32315元、赡养费165540元、误工费1593元、交通费等5000元,合计204448元的80%,即163558.4元;其余的赔偿款项,鉴于本院已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不再进行重复评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赔付163558.4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理赔110000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长江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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