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台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永胜,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凌晨0点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MN3539号黑色别克轿车从轮台县策大雅乡出发沿31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91公里加600米(阳霞路段)时,因转向过急撞上路边桥柱后车辆翻覆,导致其本人及乘车人刘某甲、勾某某、刘某乙受伤,其中刘某甲在送至轮台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醉酒状态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依然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某甲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无逃逸行为,并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醉酒状态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依然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某甲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无逃逸行为,并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显明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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