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缪某某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木合塔尔·巴拉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2015年2月27日16时06分许,被害人缪某某驾驶其一辆黑色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以93km/h时速,行驶至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十二队道路时,与前方同向何某驾驶的两轮红色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何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和硕县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5)第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缪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上列犯罪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超速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骑行的自行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缪某某辩称,对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也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事故,致死亡一人,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事故,致死亡一人,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孟姜慧
审判员:戴强
审判员:黄平
书记员:杨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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