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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继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继,男,汉族,原籍河南省临颖市,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和静县。无前科。被告人范某继因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继驾驶×××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魏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号车上乘坐人范某当场死亡,驾驶人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继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继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魏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无责任。经和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继赔偿范某亲属19万元,赔偿魏某14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宏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继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继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志  东

书记员:阿力腾才次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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