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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汉族,原籍陕西省汉中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暂住库尔勒市。无前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代国,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罗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县国道218线464公里加300米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车辆翻下道路南侧路基,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肖某、余某二人死亡,被告人李某及乘坐人秦某、杨某、陈某、韩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秦某拨打报警电话,李某在现场救助伤员。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肖某、余没偶、秦某、杨某、陈某、韩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杨某身体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以上(含轻伤一级),秦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含轻伤二级),陈某身份所受操作为轻伤一级,韩某身份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李某身份所受损伤为轻二级,肖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余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和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被告人秦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自己乘坐的车辆翻了的事实;接到报警后公安交警对事故现场情况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2、和静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户籍登记证,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和静县公安局询问证人杨某、秦某、韩某、陈某的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
4、和静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李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事实。
5、和静县公安局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的事实。
6、和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两份,证明受害人肖某、余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杨某、陈某、韩某身体所受伤为轻伤一级的事实;秦某、李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二人死亡、五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称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做了前后不一的供述,本院对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志 东 审 判 员 欧云才次克 审 判 员 中   华

书记员代 丽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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