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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人高某某,住和静镇。
辩护人周月东。
诉讼代理人畅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虎。
委托代理人刘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辨护人周月东,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畅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超速驾驶新MK518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静县新兴铸管公司四号路时,因超速行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高某撞倒,造成高某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8日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赶往现场将守候现场的高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受害人母亲,张亚翠系受害人之妻,高翔系受害人之子。受害人高某生于1957年12月24日。受害人受伤后在和静县医院、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24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120元*96天),营养费3840元(40元*96天),死亡赔偿金464180元(23214元*20年),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4470元(3人*10天*149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63373.68元。保险公司向受害人高某家属预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58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赡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摩托车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受害人死亡,产生各项费用963373.68元(死亡赔偿金464180元,医疗费、营养、伙食补助费467802.18元),因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划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首先由高某某驾驶摩托车的交强险承担1万元医疗费(已付),剩余457802.18元由高某某承担320461.53元;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495571.5元由交强险承担11万元,剩余385571.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269900.0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亚翠、高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付),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320461.53元(已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36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269900.05元(已付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31391.5元,死亡赔偿金120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志 东 审 判 员 董 中 斌 人民陪审员 依布拉音

书记 员代 丽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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