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县,租住新疆若羌县文化路***号米兰花园*栋*单元***室。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北山批发市场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兴经销部与意发商行之间的安检通道处时,将被害人贾某(女,2岁)蹭倒后碾压,造成贾某受伤经巴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贾某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1.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且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其行为已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美玲
书记员:蒋祎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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