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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宁市,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娇、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7时4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42线2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1驾驶的新40-42651号拖拉机(载马某2、马某3)发生追尾,造成马某1、马某2受伤、马某3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巩留县交警大队巩公交认字(2016)第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被害人亲属马某1、马某2与被告人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按调解协议内容赔偿马某1、马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519.65元(已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巩留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马某1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巩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案,保护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郭某某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经济赔偿调解协议,并予以履行。故在量刑时,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正国法,打击犯罪,同时为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凤梅 审 判 员  孔祥文 人民陪审员  程志英

书记员: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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